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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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09號原告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樓丁○○被告凱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3號7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給付前項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11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其後原告再於本院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內容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損失部分252,982元、租金部分53,9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營業損失部分則更正為自9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賠償車輛損失之日止,按月給付24,150元,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金額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承租自走車(下稱系爭車輛)1部,惟被告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內之96年9月30日失竊,被告顯有過失,應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㈡系爭車輛乃原告於95年2月21日以316,353元之代價自國外所購買,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應屬第二類交通及運輸及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貨櫃及拖車架、起重車輛、堆高機、堆土機與採石機、掃街車、車輛式電動地板擦洗機及掃地機、其他特種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自95年2月21日購買之日起至96年9月30日遺失日止,計19個月,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之價值為252,982元。㈢又被告至系爭車輛遺失之日止,尚未給付96年6至7月、8至9月、及9月最後7日之租金合計53,935元;且系爭車輛係供出租之用,若未遺失,原告尚得獲取營業利益,被告應自遺失系爭車輛之翌日即96年10月1日起,賠償原告以每月租金24,15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爰依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及賠償上開損失,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前項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5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庭所為陳述意旨略以:其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且約定每月租金為24,150元,然被告承租系爭車輛1個月後即遭竊,原告不得請求失竊後之租金,且失竊前之租金,被告亦均有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使用,約定租金為每月24,150元,然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內之96年9月30日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6年6至7月、8至9月、及9
月最後7日之租金合計53,9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1份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遭竊前之租金均有支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確有支付上開租金乙節,係屬空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所辯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繳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車輛,詎其疏未注意,在租賃期間內造成系爭車輛失竊,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將系爭車輛失竊後,原告請求被告填補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遺失所受損害部分:
①被告既疏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系爭車輛遭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遭竊時之價額,就系爭車輛之價值,應依其使用年限加以折舊。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同法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固定資產在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查系爭車輛品名為「高空工作車」,核屬原告之固定資產,惟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提出曾申報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折舊計算方法之相關事證,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平均法為其計算依據。
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
7款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殘價。是以,系爭車輛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屬陸運設備之其他特種車輛,其耐用年數為5年,於95年2月21日由原告自國外進口購入,至96年9月30日失竊時,已使用1年7月又10日,依上揭說明,應以1年8個月(即20個月)計算,再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率為200/1000,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部分之損害為228,478元【計算式:殘價=316,353/5+1=52,726,失竊時之價值=316,353-《(316,353-52,726)×200/1000×20/12》=228,47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系爭車輛遺失所失利益部分:
①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專供出租之用,依原告之預定
計劃,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為24,150元,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發票各1份為證,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車輛自被告未盡保管義務致失竊之後,迄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之日止,造成原告未能取得該期間之出租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車輛失竊之翌日即96年
10月1日起,至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損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營業損失即租金所失利益24,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53,935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價額損失228,4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至賠償車輛價額損失即228,478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營業損失24,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