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431號聲明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7月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可稽。惟查聲明人甲○○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屏院惠家定字第95繼794號准予備查函漏列聲明人甲○○,本院業於97年4月10日以屏院惠家定字第95繼字第794號增列聲明人甲○○,並就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聲明人甲○○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自無庸再聲明拋棄繼承權。是聲明人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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