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刑法上之自首,必其於犯罪尚未發覺之前,自動陳明其犯罪而受裁判,始可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獎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設。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49
2號相驗卷宗第8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賴添振 亦有過失,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詳見97年度偵字第179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過失致死案件部分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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