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一)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涉犯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5年1月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知警惕,復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犯贓物及竊盜等罪:
(一)明知 李俊彬 於97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前,所交付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該信用卡為乙○○所有,於97年1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遭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97年1月22日凌晨4時許,與李俊彬(檢方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的油壓剪(未扣案)1支,前往丙○○位於苗栗縣○○鎮○○路○段○○○號夜間無人居住的營業處。先由李俊彬持油壓剪,破壞店家後面窗戶鐵條致令不堪用,再以攀爬該窗口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然後開門讓甲○○進入,共同竊取丙○○所有的公賣局38度、58度高粱酒、鹿茸及玉泉酒等共約15瓶(起訴書誤為共約24瓶)及新臺幣(下同)1至2千元不等之財物得手。嗣於97年2月4日因另涉犯下述(四)竊盜案,為警偵訊時,向警方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三)97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攀爬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10鄰97之1號 魏君玲 住處之浴室窗口,踰越安全設備侵入竊取魏君玲所有之冷氣機、電冰箱、油漆工具1組及鑰匙1把(內有4支鑰匙)等財物。
(四)97年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1時50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攀爬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10鄰97之1號B6室 李佳霖 租屋處之窗口,踰越安全設備侵入竊取李佳霖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
1部、組裝電腦1部、WII遊戲機1部、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印章1枚、遠東百貨抵用卷1張(面額200元)、李佳霖大頭照光碟片1片、女用球鞋1雙、K金項鍊1條等(起訴書誤為尚有冷氣機、電冰箱、油漆)財物。得手後欲將竊得之財物搬離時,為 李明璟 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恐嚇取財等前科(有上開前科表可稽),又犯下本件贓物罪及3件加重竊盜罪,及其犯罪的手段、所生危害、在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暨犯罪事實欄(二)、(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均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上開罪名,併為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