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06號異議人 簡崇 經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358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司執字第23583號所為之裁定,經聲明人108年7月18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9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3年間向相對人申辦小額車貸,分期付款每期繳納1萬多元予相對人,繳納7期,共約7萬餘元,後因延遲繳款遭相對人取走伊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伊於104年1月30日收到監理車主已變更之簡訊通知,方知系爭車輛已遭相對人變賣抵償,相對人之承辦人曾告知拍賣價金約新台幣(下同)17萬元,並提及兩造無債權債務應由其主管核准,惟雙方未對此訂立書面協議。系爭車輛市價近
100萬元,相對人告知利息約7萬元,並取走系爭車輛變賣抵償,伊認為應已清償完畢,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2月17日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737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3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到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各項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司執水字第235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3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卷第12頁及12頁背面),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收受強制行聲請狀後,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依職權扣押聲請人存款債權,於法尚無不合。至就異議人上開所稱各節,依前揭說明,均屬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上開所言,尚非有據。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