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他人所有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古 志華陳書典 、張 政翔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顯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二「竊盜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2次竊取被害人陳書典經營夾娃娃機店內零錢箱內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考量被害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
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鑰匙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零錢共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7,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主文│├──┼───────┼───┼────────────────┼──────┤│一│107年12月9日│ 古志華 │陳建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陳建進犯竊盜│││凌晨3時30分許│(未提│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古│罪,處有期徒││├───────┤告)│志華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選物販賣機│刑叁月,如易│││桃園市中壢區實││商店),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科罰金,以新│││踐路5號「買樂││開啟店內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徒手│臺幣壹仟元折│││娃娃機」店││竊取其內零錢,共竊得4,000元,得│算壹日。│││││手後離去。│││├──┬────┴───┴────────────────┴──────┤││犯罪│零錢共計4,000元(被害人古志華未領回)。│││所得││├──┼──┴────┬───┬────────────────┬──────┤│二│107年12月9日│陳書典│陳建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陳建進犯竊盜│││凌晨4時25分許│(未提│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左揭時間,至左│罪,處有期徒│││、同日凌晨5時│告)│揭陳書典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選物販│刑叁月,如易│││12分許││賣機商店),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科罰金,以新││├───────┤│案)開啟店內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臺幣壹仟元折│││桃園市中壢區實││徒手竊取其內零錢,共竊得8,500元│算壹日。│││踐路83號「 熊熊 ││,得手後離去。││││家族娃娃機」店│││││├──┬────┴───┴────────────────┴──────┤││犯罪│零錢共計8,500元(被害人陳書典未領回)。│││所得││├──┼──┴────┬───┬────────────────┬──────┤│三│107年12月9日│ 張政翔 │陳建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陳建進犯竊盜│││凌晨4時29分許│(未提│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張│罪,處有期徒││├───────┤告)│政翔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選物販賣機│刑叁月,如易│││桃園市中壢區實││商店),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科罰金,以新│││踐路58巷1號「││開啟店內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徒手│臺幣壹仟元折│││熊熊家族娃娃機││竊取其內零錢,共竊得15,000元,得│算壹日。│││」店││手後離去。│││├──┬────┴───┴────────────────┴──────┤││犯罪│零錢共計15,000元(被害人張政翔未領回)。│││所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