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道旁某麥當勞餐廳,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該人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乙○○、丁○○、少年黃○君(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可認丙○○知悉其實際年齡)、甲○○、戊○○等5人施用詐術,致乙○○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之上開帳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丁○○、黃○君、甲○○、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楊梅分行107年10月26日玉山楊梅字第1070000006
號函暨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文書、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不詳成年女子,並告以密碼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㈡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非是,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年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任
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坦承罪行,甚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因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一│乙○○│於107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由詐欺│107年8月23日│1830元││││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為「莉莉」之人,│下午1時8分許│││││佯裝販售奶粉之人,願以12罐共3360元│,在臺灣地區某│││││之金額販售奶粉予乙○○,致乙○○陷│不詳地點│││││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丙○○帳戶。│││├──┼────┼─────────────────┼───────┼────┤│二│丁○○│107年8月2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107年8月23日│4200元││││在PC個人賣場佯裝為「莉莉小舖」賣家│下午5時54分許│││││及LINE暱稱為「小西」之人,偽稱願以│,在臺灣地區某│││││4200元代價出售亞培倍力素營養品2箱│不詳地點│││││,致丁○○陷於錯誤,使用網路轉帳至││││││丙○○帳戶。嗣於107年8月25日 劉宜 ││││││潔收到與訂購品項不符之商品,卻聯絡││││││不上賣家,始悉受騙。││││├────┼─────────────────┴───────┴────┤││證據│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網路匯款交易明細、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PCHOME個人賣場擷圖│├──┼────┼─────────────────┬───────┬────┤│三│戊○○(│於107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詐欺集│107年8月23日│1萬9985│││未提告)│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裝為網路│晚間8時21分,│元││││賣家及郵局人員,偽稱因職員疏失而將│在臺灣地區某超│││││其設為批發商資料並有訂購12組的訂單│商│││││,郵局已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丙○○帳戶。││││├────┼─────────────────┴───────┴────┤││證據│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四│黃○君│於107年8月20日上午10時至同年月23│107年8月23日│7000元││││日下午1時07分止,由詐欺集團成員偽│下午2時47分,│││││裝為網路賣家及LINE暱稱為「 小琳 」之│在花蓮縣吉安鄉│││││人,佯稱願以7000元之代價出售包包予│海岸路252號統│││││黃○君,致黃○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一超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丙○○之帳戶。││││├────┼─────────────────┴───────┴────┤││證據│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黃○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五│甲○○│於107年8月23日11時04分前某時,由│107年8月23日│1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賣家及LINE暱│上午11時04分,│││││稱為「安拉」之人,在「Mobile01」網│在澎湖馬公郵局│││││站上刊登欲以1萬元出售運動攝影機之││││││虛偽訊息,致瀏覽該訊息之甲○○陷於││││││錯誤,出價購買,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丙○○之帳戶。││││├────┼─────────────────┴───────┴────┤││證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