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需達二十公克以上,始需加重其刑,惟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李其芳 ,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數量已達上開標準,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供人施用僅一次,情節非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48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新寮村新寮13號居臺北縣○○鎮○○○○路國中新邨3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或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3日22時許,在友人李其芳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住處,無償提供一小撮K他命予李其芳施用,以此方式非法轉讓K他命予李其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其芳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李其芳於98年11月25日接受採尿送驗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