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偵字第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且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顯然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8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60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99年5月17日晚間,在家中飲用小瓶高梁酒半瓶,其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途經基隆市仁愛31號橋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呼氣中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坦白承認該次飲酒後,已達影響正常駕駛反應及用路人安全之程度。此外,復有呼氣測試紀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魏書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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