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基簡字第813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 陳紫歆 上列當事人與甲○○、乙○○、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8,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99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500元,尚欠新臺幣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