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乙○○丁○○丙○○戊○○庚○○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乙○○、丁○○、丙○○、戊○○、庚○○、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扣案撲克牌伍拾陸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乙○○、丁○○、丙○○、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辛○○、丁○○、戊○○、庚○○前均有賭博前科,被告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被告丙○○則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至被告乙○○則未曾因任何刑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上開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賭注尚非甚高,兼衡渠等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所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撲克牌五十六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二千三百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70號被告辛○○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8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乙○○、丁○○、丙○○、戊○○、庚○○及己○○7人於民國99年2月22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小櫻桃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使用撲克牌以俗稱「梭哈」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次發牌5張,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在場賭客再視情形加注,最多加注50元。
警方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調查而查獲上述賭客正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並扣得給付檳榔攤負責人 廖榮妹 之抽頭金290元、賭資2300元及賭具撲克牌1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坦承不諱,而被告乙○○、丁○○、丙○○、戊○○、庚○○及 施羊 亦於本署訊問時確認無訛,復有抽頭金290元、賭資2300元及賭具撲克牌1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7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惟查被告等人犯行尚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建請從輕處以罰金1000元。扣案賭資2300元及賭具撲克牌1副,並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提供賭博場所、飲料及賭具以抽頭營利之小櫻桃檳榔攤負責人廖榮妹,已由本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0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1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魏書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對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