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耿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耿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葉耿豪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第30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並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告訴人 邱國甫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傷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有打工、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卷106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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