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純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7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7段
401巷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右側車輛保持足夠之間隔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江金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廖麗卿 沿承德路7段外側車道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處,上開2機車因左右間隔過近,致被告黃雅純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江金榮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江金榮、廖麗卿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江金榮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廖麗卿則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雅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金榮、廖麗卿告訴被告黃雅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2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8月25日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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