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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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捷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60號),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交簡字第729號)認為不得,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楊捷宇於民國106年4月16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弄○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未禮讓同為直行車之右方車先行,適 林昱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搭載 溫詠儀 沿環山路一段59巷10弄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頭撞擊楊捷宇車右側,因而人車倒地,致林昱江左胸壁挫傷,溫詠儀則左胸壁及左下肢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因認楊捷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林昱江、溫詠儀提告楊捷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楊捷宇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林昱江、溫詠儀均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士交簡 字第 729 號(106.08.25)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734 號判決(106.08.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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