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函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函庭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天玉街2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雖係與雨天,然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並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迴轉,適告訴人 張恭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致告訴人張恭銘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蔡函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張恭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外傷性第2至第6肋骨骨折併左側肺挫傷、血胸、皮下氣腫、右側第2至第4肋骨骨折併右側肺挫傷、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函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恭銘告訴被告蔡函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