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媖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媖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媖娟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北屯路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身往右偏移欲右轉行駛。適有 張秀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避剎不及,劉媖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張秀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張秀昭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扯離性骨折之傷害。劉媖娟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秀昭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依張秀昭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吳俊儒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主張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所示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列至項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檢察官、被告劉媖娟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媖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昭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吳俊儒於偵查中指證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及顯示告訴人張秀昭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偵查卷第10至13、19至22、26-1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文心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北屯路時,其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身往右偏移欲右轉行駛,致與告訴人張秀昭所騎乘之直行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張秀昭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扯離性骨折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媖娟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偵查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因而致告訴人張秀昭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查卷第17頁)足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
三、原審對被告劉媖娟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本件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劉媖娟業已與被害人張秀昭成立調解,並於104年8月5日給付張秀昭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於本院104年8月18日審理期日前再給付2萬元(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本院卷第26頁,且經告訴人張秀昭在104年8月18日當庭陳述明確)等犯後情狀,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張秀昭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屬無據,然因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媖娟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未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張秀昭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扯離性骨折之受傷害程度,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迄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劉媖娟另於103年11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及103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分別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934、
9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該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考),加以本件被告劉媖娟亦未完全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約定在104年8月17日給付3萬元(僅給付2萬元)之調解成立條件履行,是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