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明珠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街與本館路立德巷、清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未滿18歲之少年王○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清興街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亦疏未確認左右並無來車即進入該路口,蘇明珠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王○翔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致王○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前額撕裂傷(1公分及4公分)及右下巴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蘇明珠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蘇明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王○翔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王○翔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注意伊前方及左右均無車輛,係告訴人王○翔騎腳踏車撞到伊車輛之後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街與本館路立德巷、清興街之交岔路口時,與王○翔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王○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前額撕裂傷及右下巴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王○翔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均堪認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當時伊騎乘腳踏車沿清興街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正通過澄明街欲進入本館路立德巷時,被沿澄明街東向西方向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從右側撞上,被告的車輛是以前車頭撞上伊的腳踏車右側腳踏板,致伊人車倒地,伊被撞之後,伊就沒有意識了等語歷歷(見
101年度偵字第33197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14頁、第26頁、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經核並無先後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係王○翔之腳踏車自後撞擊其所駕駛車輛之車尾云云,然稽以被告於警詢時,原稱其不知道王○翔之腳踏車行向為何,亦未供述其車輛係自後遭王○翔之腳踏車撞擊乙節(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偵查中,則改稱王○翔與其是同向行駛,其是車子後面被撞(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其先後所述已未盡相符。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案發時係以時速約30至35公里行駛(見同上本院卷第42頁),顯較一般人於市區騎乘腳踏車之通常車速為快,倘若被告與王○翔確係同向行駛,王○翔之腳踏車應無自後追撞被告車輛之可能。復參佐王○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車禍前,並未注意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0頁),而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原係行駛於上開路口之東側澄明街,該路段雙向各僅有單一車道,此觀道路現場照片自明,倘依被告所言,被告之車輛原即同向行駛於王○翔之腳踏車前方,則被告之車輛與王○翔應係行駛於相同車道,被告之車輛亦非突然超越王○翔之腳踏車,衡情王○翔應不致遲至車禍發生時,始目睹被告之車輛。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自小客車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車輛後方之外觀完整無傷,並無任何擦撞之刮痕或擦痕,凡此均徵告訴人王○翔前開指述,應較為可信,被告所辯上情,應係事後畏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有遵守之義務。又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並無交通號誌,復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清興街鋪設雙向各1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系爭路口東側之澄明街則鋪設分向限制線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道路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依前規定,本件事故發生路口之清興街,應為多線道,路口東側之澄明街則屬少線道,行駛於東側澄明街之被告,自應禮讓行駛於清興街之王○翔先行。復以案發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雖下雨,然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背面),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佐,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沒有煞車,車禍發生前伊沒有看到王○翔的腳踏車(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同上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當時確未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上之王○翔先行,且未留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王○翔所騎乘之腳踏車,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1份存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再者,王○翔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王○翔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至告訴人王○翔於駛至前開路口時,雖未確認左右並無來車即進入路口,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尚無從以王○翔與有過失而卸免其刑事責任。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推諉卸責,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翔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王○翔所受傷勢程度,暨告訴人王○翔就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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