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良琴
江紳睿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2人仍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
100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汽車旅館內;於同年8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被告乙○○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內;於同年9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某旅館內,為性交行為。嗣於同年11月20日某時,告訴人丙○○察覺被告甲○○行徑有異,質問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乙○○所涉妨害家庭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丙○○撤回對被告甲○○、乙○○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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