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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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涵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68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涵婷於民國101年1月
8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C2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街駛至康寧街口欲右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張佳彬 騎乘車牌號碼00
0—LEB號重機車沿康寧街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張佳彬亦疏未注意,致雙方車輛閃避不及乃發生碰撞,告訴人張佳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鈍挫傷、左手肘鈍傷口、左膝鈍挫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鍾涵婷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佳彬告訴被告鍾涵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鍾涵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張佳彬撤回對被告鍾涵婷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刑少事報到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竹東交簡 字第 175 號(102.04.01)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40 號判決(102.05.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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