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原告 許明義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6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業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