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原告 許明義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6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業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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