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承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6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50、2015
1、20152、20154、21400、21401、23635、2632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44號、107年度偵字第893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承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承哲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巷之資源回收場,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樹新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 林俊豪 」某成年之犯罪集團成員。該名成年人於取得何承哲前揭帳戶後,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方法致 柯端育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額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前揭何承哲所提供帳戶內,隨後並遭人提領一空。嗣因柯端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端育、 廖堃佑 、 許麗琴 、 梁業勤 、 鄧詠 晴、 黃哲志 、 盧少榮 、 李穹恩 、 徐安 褀、 丘瑛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朱弘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何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第131、189至1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31、195、19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柯端育、廖堃佑、許麗琴、梁業勤、 鄧詠晴 、黃哲志、盧少榮、李穹恩、 徐安祺 、丘瑛鳳、朱弘郁、 張朝 為、 杜信霆 、 劉良誠 及 黃冠 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0150號偵查卷宗第5至6頁、106年度偵字第20151號偵查卷宗第8至9、11至13頁、106年度偵字第20152號偵查卷宗第7至8背面頁、106年度偵字第21400號偵查卷宗第6至11背面頁、106年度偵字第21401號偵查卷宗第5至7背面頁、106年度偵字第23635號偵查卷宗第7至9背面頁、106年度偵字第26325號偵查卷宗第23至24頁、106年度偵字第20151號偵查卷宗第10至10背面頁、106年度偵字第20154號偵查卷宗第5至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25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
6年6月3日一樹林字第00044號函所附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柯端育之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6年度偵字第20150號偵查卷宗第7至9、14至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日儲字第1060106358號函所附郵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6月5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5589號函所附板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
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0151號偵查卷宗第14至19頁、10
6年度偵字第20154號偵查卷宗第7至9頁);告訴人廖堃佑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6年度偵字第20151號偵查卷宗第24至30頁);被害人 張朝為 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提款卡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6年度偵字第20151號偵查卷宗第34至38頁);告訴人許麗琴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106年度偵字第20151號偵查卷宗第43至49頁);告訴人梁業勤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6年度偵字第20151號偵查卷宗第56至62頁);告訴人鄧詠晴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6年度偵字第20152號偵查卷宗第21至30頁);被害人杜信霆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6年度偵字第20154號偵查卷宗第13至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6年6月16日合金樹林字第1060002007號函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哲志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6年度偵字第21400號偵查卷宗第12至14、26至35頁);告訴人盧少榮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
6年度偵字第21400號偵查卷宗第18至24頁);告訴人李穹恩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1400號偵查卷宗第38至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6年6月16日合金樹林字第1060002007號函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
1份、告訴人徐安祺之聯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卡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6年度偵字第23635號偵查卷宗第13至15頁、106年度偵字第21401號偵查卷宗第8至32頁);告訴人丘瑛鳳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6年度偵字第23635號偵查卷宗第19、21、27至35頁);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6年6月7日一樹林字第00048號函所附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朱弘郁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碼列印資料、存摺及金融卡影本、被告存有「林俊豪」聯絡電話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6325號偵查卷宗第8至12、18、25至31頁);告訴人劉良誠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至35、38頁);告訴人 黃冠瑜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何承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何承哲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豪」之成年人,再由該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收取財物,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供作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應祇論以幫助犯。核被告何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移送併辦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何承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何承哲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至13之被害人即柯端育等人外,亦同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劉良誠及黃冠瑜之併辦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上訴人即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何承哲上訴以沒有前科且欲與被害人談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數為眾,遭詐騙款項之總額甚鉅,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與被害人柯端育、許麗琴、盧少榮及劉良誠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何承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積極透過本院安排與被害人談調解,並與部分被害人柯端育、許麗琴、盧少榮及劉良誠調解成立,而得其等之宥恕,其等均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何承哲固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此外,被告何承哲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金融存摺及提款卡在金融機構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存款時│匯/存款金│匯/存款││號│、被害│││間│額(新臺幣│帳戶│││人││││)││├─┼───┼─────┼────────┼─────┼─────┼────┤│1│告訴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29989元、│一銀帳戶│││柯端育│日19時許│告訴人柯端育,佯│日19時24分│13985元││││││稱:因之前網路購│許匯款、同│││││││物作業疏失,將遭│日20時28分│││││││扣款,須在自動櫃│許存款│││││││員機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柯端育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存款。││││├─┼───┼─────┼────────┼─────┼─────┼────┤│2│告訴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21096元│郵局帳戶│││廖堃佑│日16時40分│告訴人廖堃佑,佯│日17時16分││││││許(聲請簡│稱:因之前網路購│許匯款││││││易判決處刑│物作業疏失,將遭│││││││書誤載為19│扣款,須在自動櫃│││││││時許)│員機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於錯誤而││││││││轉帳匯款。││││├─┼───┼─────┼────────┼─────┼─────┼────┤│3│被害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14085元│郵局帳戶│││張朝為│日17時46分│被害人張朝為,佯│日17時46分││││││許│稱:因之前網路購│許匯款│││││││物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須在自││││││││動櫃員機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張朝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4│告訴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29989元、│郵局帳戶│││許麗琴│日17時15分│告訴人許麗琴,佯│日18時3分│15123元│││││許│稱:因之前網路購│許、18時5│││││││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分許匯款│││││││,須在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許麗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5│告訴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16123元、│板信帳戶│││梁業勤│日17時16分│告訴人梁業勤,佯│日18時7分│8008元│││││許│稱:因之前網路購│許、18時43│││││││物作業疏失,將每│分許匯款│││││││月扣款,須在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梁業勤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6│告訴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9012元│一銀帳戶│││鄧詠晴│日19時17分│告訴人鄧詠晴,佯│日19時54分││││││許│稱:因之前網路購│許│││││││物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在││││││││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鄧詠││││││││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7│被害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27123元│郵局帳戶│││杜信霆│日16時許│被害人杜信霆,佯│日17時13分│││││││稱:因之前網路購│許匯款│││││││物作業疏失,將遭││││││││定期扣款,須在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杜信霆││││││││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8│告訴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14230元、│合庫帳戶│││黃哲志│日18時20分│告訴人黃哲志,佯│日18時59分│11185元│││││許│稱:因之前網路購│許、19時1│││││││物作業疏失,數量│分許匯款│││││││設定錯誤,須在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黃哲志││││││││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9│告訴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4720元、│合庫帳戶│││盧少榮│日18時26分│告訴人盧少榮,佯│日18時26分│1331元│││││許│稱:因之前網路購│許、18時29│││││││物作業疏失,設定│分許匯款│││││││為經銷商,須在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盧少榮││││││││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0│告訴人│106年5月9│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29989元│合庫帳戶│││李穹恩│日17時47分│告訴人李穹恩,佯│日18時23分││││││許│稱:因之前網路購│許匯款│││││││物作業疏失,設定││││││││為會員,將固定扣││││││││款,須在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李穹恩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告訴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29412元、│板信帳戶│││徐安祺│日17時30分│告訴人徐安祺,佯│日18時許、│16585元、│││││許│稱:因之前網路購│、18時1分│4412元、││││││物作業疏失,設定│許、18時3│14985元、││││││為24筆訂單,須在│分許、18時│1985元││││││自動櫃員機取消云│23分許、18│││││││云,致告訴人徐安│時26分許轉│││││││祺陷於錯誤而轉帳│帳│││││││匯款。├─────┼─────┼────┤│││││106年5月10│29985元│合庫帳戶││││││日18時20分││││││││許存款│││├─┼───┼─────┼────────┼─────┼─────┼────┤│12│告訴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29985元│合庫帳戶│││丘瑛鳳│日17時30分│告訴人丘瑛鳳,佯│日18時31分││││││許│稱:因之前網路購│許轉帳│││││││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在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丘瑛鳳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3│告訴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29985元、│一銀帳戶│││朱弘郁│日18時32分│告訴人朱弘郁,佯│日19時42分│11980元│││││許│稱:因之前網路購│許、19時46│││││││物作業疏失,設定│分許存款│││││││為批發商,須在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朱弘郁││││││││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4│告訴人│106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10985元│中信帳號│││劉良誠│10日20時35│告訴人劉良誠,佯│日21時57分│(聲請簡易│││││分許│稱係惡魔鋁合金網│許轉帳匯款│判決處刑書││││││路之商家,稱:因│(聲請簡易│誤載為1100││││││誤發訂單,欲取消│判決處刑書│0元)││││││該訂單,須在自動│誤載為21時│││││││櫃員機取消云云,│53分許)│││││││致告訴人朱弘郁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5│告訴人│106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20120元│中信帳號│││黃冠瑜│10日18時43│告訴人黃冠瑜之男│日21時28分││││││分許│友 張富翔 ,佯稱:│許轉帳匯款│││││││黃冠瑜先前遭詐騙││││││││之款項要退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黃冠││││││││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而轉帳匯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