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50號、第20151號、第20152號、第20154號、第21400號、第21401號、第23635號、第2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欄部分補充:「被告另以:因為「 林俊豪 」要將投資獲利匯給伊,伊才會於106年5月8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將前揭帳戶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林俊豪」,至於其他四個帳戶則是因為伊當時將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放在隨身的包包內,離開資源回收場時忘了攜帶包包,等伊於同年月9日上午6時許返回現場找包包時,發現包包內四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消失,而伊不知悉「林俊豪」的年籍資料,僅知道伊的電話號碼 云云 置辯,然查,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匯款人僅須知悉受款人帳戶之銀行名稱、帳號之資訊,即足以匯款,倘被告所述伊係為讓「林俊豪」將獲利匯入而提供上開帳戶乙節為真,則被告僅須將上開帳戶之戶名、銀行名稱、帳號等資料提供予「林俊豪」即可,而毋須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者,就為何會將除中信銀行帳戶以外其餘四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攜帶在身上、且竟將裝有上開帳戶之包包遺留上開於資源回收場等情事,被告亦未有合理之解釋,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屬個人之重要資料,倘不慎遺失,應儘快辦理掛失手續,而本件依被告所述,其於106年5月9日即知悉上開四個帳戶業已遺失,竟遲至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始至派出所報案而請求掛失,時間相隔已逾9日,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委難遽採。況被告就其欲合作投資之對象「林俊豪」,除知悉其電話以外,對於該人之年籍資料全然不知,顯見該人並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被告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其於提供上揭帳戶之際,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何承哲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柯端育許麗琴粱業勤黃哲志盧少榮徐安 祺、 朱弘郁 等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如附件之附表所列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年紀尚輕、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何承哲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150號
第20151號第20152號第20154號第21400號第21401號第23635號第26325號被告何承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8日近2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43巷之資源回收場,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樹新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自稱「林俊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柯端育、廖?佑、許麗琴、 梁業勤鄧詠 晴、黃哲志、盧少榮、 李穹恩徐安祺丘瑛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朱弘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承哲固坦承一銀、郵局、板信、合庫帳戶均為其所開立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林俊豪」欲共同在夜市擺攤,故伊於106年5月8日近23時許,與「林俊豪」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43巷之資源回收場見面,並將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林俊豪」,因為「林俊豪」說要把之後一起夜市擺攤的獲利匯入中信帳戶,他說要將中信帳戶上開資料拿去影印,隔天再還給伊,伊知悉不能將提款卡及存摺交予不認識之人,故並未交付密碼,密碼應該是「林俊豪」從伊隨身包包中偷拿的;又伊當晚離開時將隨身包包遺留在現場,而伊之一銀、郵局、板信、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寫有密碼之紙條都放在該包包中,待伊騎車於翌(9)日6時許回去找時,發現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均已被偷走,前開5個帳戶之密碼均為778899,此係伊為方便記憶而於106年5月間設定的,嗣後銀行通知伊帳戶遭警示,伊便於106年5月18日14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萬芳 派出所(下稱萬芳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柯端育、廖?佑、許麗琴、梁業勤、 鄧詠晴 、黃哲志、盧少榮、李穹恩、徐安祺、丘瑛鳳、朱弘郁、被害人 張朝 為、 杜信霆 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11人、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6年6月3日 一樹林 字第00044號函所附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柯端育之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日儲字第1060106358號函所附郵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6月5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5589號函所附板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廖?佑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張朝為之 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提款卡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麗琴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梁業勤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鄧詠晴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杜信霆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6年6月16日合金樹林字第1060002007號函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哲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盧少榮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穹恩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光明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6年6月16日合金樹林字第1060002007號函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徐安祺之聯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卡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 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丘瑛鳳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6年6月7日一樹林字第00048號函所附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朱弘郁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碼列印資料、存摺及金融卡影本、被告存有「林俊豪」聯絡電話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廣告提醒客戶應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供稱在106年6月中為止其職業為安親班老師,豈會毫無警覺?況被告為方便記憶,已於106年5月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778899,豈有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再被告既供稱其於106年5月9日6時許即發現犯罪事實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林俊豪」竊取,衡情,被告既已知悉「林俊豪」以不法竊盜行為取得該等物品,當可推知「林俊豪」係會利用竊得之物品為犯罪行為之人,則被告為保障個人帳戶不遭他人為不法用途,理當立刻撥打銀行客服專線掛失上開帳戶或報警處理,惟被告對此與個人利益關係重大之事置之不理,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翌日即106年5月10日詐騙他人,並利用被告上開帳戶獲取詐欺所得,待上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後,迄106年5月18日14時許方至萬芳派出所報案,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俊豪」所屬詐欺集團以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之事,當具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數詐騙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存款時│匯/存款金│匯/存款││號│、被害│││間│額(新臺幣│帳戶│││人││││)││├─┼───┼─────┼────────┼─────┼─────┼────┤│1│告訴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29989元、│一銀帳戶│││柯端育│日19時許│告訴人柯端育,佯│日19時24分│13985元││││││稱:因之前網路購│許匯款、同│││││││物作業疏失,將遭│日20時28分│││││││扣款,須在自動櫃│許存款│││││││員機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柯端育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存款。││││├─┼───┼─────┼────────┼─────┼─────┼────┤│2│告訴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21096元│郵局帳戶│││廖?佑│日19時│告訴人廖?佑,佯│日17時16分│││││││稱:因之前網路購│許匯款│││││││物作業疏失,將遭││││││││扣款,須在自動櫃││││││││員機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於錯誤而││││││││轉帳匯款。││││││││││││├─┼───┼─────┼────────┼─────┼─────┼────┤│3│被害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14085元│郵局帳戶│││張朝為│日17時46分│被害人張朝為,佯│日17時46分││││││許│稱:因之前網路購│許匯款│││││││物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須在自││││││││動櫃員機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張朝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4│告訴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29989元、│郵局帳戶│││許麗琴│日17時15分│告訴人許麗琴,佯│日18時3分│15123元│││││許│稱:因之前網路購│許、18時5│││││││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分許匯款│││││││,須在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許麗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5│告訴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16123元、│板信帳戶│││梁業勤│日17時16分│告訴人梁業勤,佯│日18時7分│8008元│││││許│稱:因之前網路購│許、18時43│││││││物作業疏失,將每│分許匯款│││││││月扣款,須在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梁業勤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6│告訴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9012元│一銀帳戶│││鄧詠晴│日19時17分│告訴人鄧詠晴,佯│日19時54分││││││許│稱:因之前網路購│許│││││││物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在││││││││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鄧詠││││││││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7│被害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27123元│郵局帳戶│││杜信霆│日16時許│被害人杜信霆,佯│日17時13分│││││││稱:因之前網路購│許匯款│││││││物作業疏失,將遭││││││││定期扣款,須在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杜信霆││││││││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8│告訴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14230元、│合庫帳戶│││黃哲志│日18時20分│告訴人黃哲志,佯│日18時59分│11185元│││││許│稱:因之前網路購│許、19時1│││││││物作業疏失,數量│分許匯款│││││││設定錯誤,須在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黃哲志││││││││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9│告訴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4720元、│合庫帳戶│││盧少榮│日18時26分│告訴人盧少榮,佯│日18時26分│1331元│││││許│稱:因之前網路購│許、18時29│││││││物作業疏失,設定│分許匯款│││││││為經銷商,須在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盧少榮││││││││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0│告訴人│106年5月9│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29989元│合庫帳戶│││李穹恩│日17時47分│告訴人李穹恩,佯│日18時23分││││││許│稱:因之前網路購│許匯款│││││││物作業疏失,設定││││││││為會員,將固定扣││││││││款,須在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李穹恩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告訴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29412元、│板信帳戶│││徐安祺│日17時30分│告訴人徐安祺,佯│日18時許、│16585元、│││││許│稱:因之前網路購│、18時1分│4412元、││││││物作業疏失,設定│許、18時3│14985元、││││││為24筆訂單,須在│分許、18時│1985元││││││自動櫃員機取消云│23分許、18│││││││云,致告訴人徐安│時26分許轉│││││││祺陷於錯誤而轉帳│帳│││││││匯款。├─────┼─────┼────┤│││││106年5月10│29985元│合庫帳戶││││││日18時20分││││││││許存款│││├─┼───┼─────┼────────┼─────┼─────┼────┤│12│告訴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29985元│合庫帳戶│││丘瑛鳳│日17時30分│告訴人丘瑛鳳,佯│日18時31分││││││許│稱:因之前網路購│許轉帳│││││││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在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丘瑛鳳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3│告訴人│106年5月1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6年5月10│29985元、│一銀帳戶│││朱弘郁│日18時32分│告訴人朱弘郁,佯│日19時42分│11980元│││││許│稱:因之前網路購│許、19時46│││││││物作業疏失,設定│分許存款│││││││為批發商,須在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朱弘郁││││││││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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