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 被告鴻德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鴻源 被告 黃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鴻德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鴻源、黃鴻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鴻德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鴻德公司)、黃鴻源、黃鴻志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德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偕同被告黃鴻源、黃鴻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貳仟萬元,額度動用之期間為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02年11月2日止,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機動計息,目前「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58%,合計為年利率2.15%;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鴻德公司分別於
101年11月5日貸得19,000,000元及1,000,000元,到期日均為102年2月5日。現今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被告鴻德公司尚滯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黃鴻源、黃鴻志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前來繳款,惟其等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聲明:被告鴻德公司、黃鴻源、黃鴻志應連帶給付原告15,414,074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鴻德公司、黃鴻源、黃鴻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乙份、借
據2份、授信約定書乙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乙份、還款紀錄報表乙份為證(以上均影本),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鴻德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鴻德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黃鴻源、黃鴻志係就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鴻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鴻德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所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