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5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4月28日上午12時30分許,經人駕駛停放於高雄市○○○路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兒子 王允聖 於95年5月6日晚上約8點要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小客車時,發現該車不在原本停放之位置,因此打110報案,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派出所員警查詢,發現該車在憲政拖吊場。 嗣王允聖 至拖吊場繳費,取車時始發現汽車門鎖以及車內方向盤下方鑰匙孔遭受破壞,疑似小偷侵入,遂向覺民派出所報案。
㈡且王允聖向拖吊場查詢發現該車遭到拖吊的地點與其原本所
停放的位置不同,且該車內外鎖孔皆有遭到破壞的痕跡,車內亦變的髒亂不堪,故可推斷有不明人士侵入且移動車輛,最後將汽車棄置於紅線區導致汽車遭到拖吊。異議人兒子王允聖並未將該車停放於紅線區,並非行為人,不應受罰,因此提出申訴,望請詳察。
三、本院審酌:㈠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
4月28日上午12時30分許,經人駕駛停放於高雄市○○○路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B00000000號裁決書。
高雄市交通大隊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
③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運費收據。
④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保管費收據。
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主張系車輛遺失乙節,有異議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報案時間為95年5月8日、自陳發現遺失之時間為95年5月6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5年8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50022224號函暨所附王允聖警詢筆錄、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為證。雖本件異議人報案之時間在系爭車輛經警拖吊之後,而非拖吊之前,然系爭車輛遭拖吊時車門並未上鎖,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上備考欄內記載:「車門未上鎖」等語及證人即執行拖吊之警員 卓育享 於本院95年11月1日調查中證稱:「『車門未上鎖』等語是我寫的,我拖吊作業完成後發現車門未上鎖,因為該車開門的鈕是翹起來的,所以判斷門未上鎖,乘客座的門則是鎖住的」等語可證。而系爭車輛於違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異議人拋棄不要之車輛,衡情一般人均應會於停車時將車門鎖住。如駕駛座車門未鎖,確實有如異議人所述有遭竊之可能。故異議人異議稱車輛係遭他人竊取後棄置違規地點等語,尚不無可能,本院自應對於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遭竊並經
不詳姓名之人駕駛而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有違誤,而應另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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