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韶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顏韶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2、483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428、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提供180小時勞務於98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00年8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6月2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顏韶君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公共危險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詐欺罪相較,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頗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詐欺案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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