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懷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22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懷毅於民國100年5月
2日11時5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進入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起駛迴車,適有告訴人 陳俊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四路由東向西直行而來。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面來車,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迴車,而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深層裂傷19×7公分併部分小腿肌肉裂傷、左內踝閉鎖性骨折、右第三指裂傷1.5公分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懷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堯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