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調偵字第22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原琴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出巷口左轉往九曲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以免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適有告訴人 邱詩絮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曲路由北往南直行,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巷左轉至九曲路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上肢軀幹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原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詩絮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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