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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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87號再審原告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振銘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及98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至92年10月間,將承包工程轉包下游廠商,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9,943,551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按前開認定銷售額處5%罰鍰5,497,17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嗣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270,854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自應專屬為原判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予敘明。
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