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71號再審原告 林鴻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份,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