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全成 相對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林瑞成 律師相對人 許慧蘭
陳世明 陳世龍 陳吳 鞍心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及 陳紹宗 (已死亡)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吳鞍 心及陳世明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吳鞍心及陳世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信封、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此觀諸破產法第75條自明。是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陳吳鞍心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街○○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該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陳世明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街○○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分別回函: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並此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許慧蘭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特殊記事欄已明確載明「遷出國外」。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相對人遷出國外後未再入境我國。且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國外地址:
360PASIRPANJANGROAD#02-06,SINGAPORE118699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陳紹宗業已於100年7月7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該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世龍郵寄債權移轉通知之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址為寄送,然依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現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街○○號」,是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住址送達,則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該部分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查相對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本院100年度破字第7號事件裁定宣告破產在案,並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足認相對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聲請人如欲對相對人在財產或權利上有所主張,自應以其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故本件聲請人僅將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原公司登記址,疏未送達於其破產管理人,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