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80號上訴人 韓祖良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以因長期從事水電工程,需搬運材料及開車工作,於民國98年11月9日因「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入住壢新醫院,並檢據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患不符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非屬職業傷病,以99年1月25日保給醫字第099600481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醫事服務機構、負責醫師及主治醫師證明、機車維修證明與照片及相關人證、事證等為據,詎原審無視上開人證、事證,復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並敍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僅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為裁判依據及認定基準即率予論斷,顯與事實不符,其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請由被上訴人重新調查及業務訪查,並指定醫院或專科醫師,由上訴人親自前往詳加檢查診斷,以還原事實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仍執陳詞,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予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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