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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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丁○○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七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因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中華醫院在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至今都被強制停業,造成中華醫院營業收入及員工薪水之損失,並導致員工向原告追訴,以中華醫院在停業前每個月健保費收入就已高達一、二百萬元,則因為被告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估計高達數千萬元以上,原告茲先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其餘損失另行處理。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人被訴因妨害自由等一案,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