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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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九號
自訴人乙○右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並敘明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之警員,但未再載明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並無警員姓名為「甲○○」者,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人字第0九二六三一八三二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甲○○住居所為臺北市博愛派出所警員,並非真實,而其所載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四、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郭惠玲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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