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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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趙秀月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 趙福功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丁○○、甲○○為其繼承人)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一萬元。約定:
⑴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止。
⑵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九.五按月
計付,並約定原告得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每一.四.七.十一日依照當時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零碼調整乙次。遲延利息以逾期時之利率為準。
⑶借款還本付息方法: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付息;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分二四○期,繳付本息。
④借款人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另按逾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逾期時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詎案外人趙秀月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付款,本件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參加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並折抵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均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止)及部分本金後,尚餘本金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保証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無錢可還為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堪信為真實。被告僅以無錢可還為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