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丙○○與綽號「 阿光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乘他人急迫,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中刊登廣告,表示可借款予不特定之人,適有戊○○因急需資金週轉,遂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某時許,撥打前開廣告中之電話與甲○○等人聯絡,先後表示急需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週轉,甲○○遂與丙○○分別相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戊○○住處附近、及臺北縣中和市之某不詳廟口等處,趁戊○○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以其三萬元兩次,並均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五千五百元,實際僅交付戊○○二萬四千五百元,並約定於九日內還款,逾期則以每九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四千五百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戊○○須簽立面額為六萬元、七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作為擔保,且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二次借款時,復要求戊○○須同時另提供以其母乙○○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及以其父丁○○名義簽立之借貸無息證明書,以作為擔保,及日後未按期清償時追討之債權憑證。詎戊○○為求順利貸得前揭款項,竟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第二次借款三萬元時,在未事先徵得其父母丁○○、乙○○之同意下,分別偽簽乙○○、丁○○之簽名於前揭面額七萬元之本票與借貸無息證明書上,持以向甲○○、丙○○行使而貸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丁○○本人(戊○○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將另行審結)。嗣因戊○○無法如期支付第二次借款之利息,甲○○、丙○○二人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前往戊○○住處討債,經乙○○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簽發之七萬元本票及借貸無息證明書各一紙。
二、案經戊○○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戊○○所簽發之本票及借貸無息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四七、四八頁),足徵被告等二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而堪以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似有誤會。又被告甲○○、丙○○與綽號「阿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等均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以上開方式牟取暴利,犯後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戊○○部分,本院將擇日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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