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29日所為之105年度壢簡字第9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昱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竊取財物價值4,40
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2,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36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原崎麵屋負責人 許淯淘 請求上訴稱被告先後多次入內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迄今未能賠償,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均無意見,檢察官循告訴人許淯淘意見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惟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判決並已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應執行拘役36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堪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又本案被告所竊之財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5萬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