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偉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59號、106年度偵字第4495號、106年度偵字第45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偉丞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偉丞因家中經濟靠打零工維生,無法籌措保證金,希望可以再給聲請人1次機會,回家為家人付出,定會努力工作,請准予無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卷內並有證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聲請人前於民國99、104年間均有竊盜之前案記錄,本案於106年5、6月間為5次竊盜之犯行,且被告自陳因當時沒有工作,始犯下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損害,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有通緝之紀錄,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106年7月18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等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認聲請人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前於99、104年間具有竊盜之前案記錄,本案於106年5、6月間為5次竊盜之犯行,且被告自陳因當時沒有工作,始犯下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然如命具保及限制住居,亦足確保本案若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認聲請人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