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13號聲請人 干靜瑤 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善水慈善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桃園市善水慈善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桃園市善水慈善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善水慈善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業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應業務需求,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6年5月31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106年5月31日第2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為據,且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8月10日以府社團字第1060181238號函覆同意備查。觀諸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捐助章程規定,乃增加董事名額、免除決算表冊經監察人聯席會議審定,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修正後條文│原條文│├─────────────┼─────────────┤│第五條│第五條││本會置董事十一人,第一屆董│本會置董事五人,第一屆董事││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同額以│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同額以上││上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票選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選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事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擔任│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擔任董││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額三分之一。│三分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條││本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本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審定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