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瀞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瀞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為警盤查發現因案通緝,並於警方製作筆錄詢問其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時,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5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就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甫於106年1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不知悔悟,徹改前非,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