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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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上境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
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5日某時許,在
彰化縣員林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4年12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段○○○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黃上境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
0.5685公克)、注射針筒2支,再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上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前開經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4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見毒偵卷第47頁、第15頁)附卷可稽。又於前開查獲時地,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5685公克)無訛,有該院104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份(見本院卷第28頁)存卷足憑。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7至10頁、第17至18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
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再被告分別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第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述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5685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外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