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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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51號原告 吳泓璋 被告 楊鏗達 訴訟代理人 賴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503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於民國102年7月26日18時許,原告騎乘機車沿彰化縣○○
鄉○○村○○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路口時,適逢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身受重傷而緊急送醫急診,經診斷後,原告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右側人工髖關節鬆脫等傷害。因原告年事已高不願輕易提起訴訟對 薄公堂 ,甚至連刑事傷害告訴都未提出,然被告於案發後不僅不聞不問,亦拒絕和解之金額,原告無奈只得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訴訟。茲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01,085元: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簡稱彰濱秀傳醫院)支出55,306元;杏林堂中醫診所支出24,550元; 林光維 診所支出10,670元;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簡稱郭醫院)支出10,559元。
⒉機車修理費1,800元:原告於事故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事
發後有請人估價修理花費1,800元,該機車現已報廢,惟尚未賣掉。
⒊看護費用503,800元:原告受傷期間雖均由原告之配偶朱
麗美照護,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原告就此部分仍可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進行手術,住院時間共39日,同時術後六個月因行動不便需輪椅輔助使用,需專人照護6個月,6個月若以180日計算,則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時間共為229日,以看護費用每曰2,200元計算,則此部分金額共為503,800元(2200×229=503800)。
⒋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共1,053,600元:原告為台勗起
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台勗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2年薪資所得收入為526,800元,換算每月收入為43,900元,而原告自受傷後至今仍未痊癒,何時得以復原也未可知,爰暫請求兩年共24個月無法工作而損失之薪資收入共1,053,600元(43900×24=0000000)。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自原告受傷後,生活嚴重受到影
響,家人也必須配合原告改變作息,此期間原告仍懷抱希望能與被告以和解收場,不願多生事端甚至以刑逼民,故而連刑事傷害告訴都未提出,就是希望被告能感受原告之誠意,然此期間被告卻一反原告之期待,不僅不聞不問,更毫無賠償誠意,對此,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作為原告及家屬長期精神壓力折磨之賠償。
㈡事發當時約晚上六時十分,原告騎機車走產業道路,至十字
路口時,當時車速約時速二十幾公里,被告車速則有時速六十幾公里,原告車頭撞到被告小貨車左側車身中間。另關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4年10月29日函文部分,原告認為該醫師並未在現場觀看,實際上原告車禍後第一次住院11天,花了1萬多元,另該函文回復稱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無法認定與車禍有關,原告並不認同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2年7月27日18時10
分許,○○○鄉○○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而原告騎乘JRH-912號之重型機車○○○鄉○○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雙方於產業道路路口(電線桿鼎分金33G2605GB13)處發生碰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可知,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於本案中原告本為左方車卻未禮讓自右方駛來之被告先行,理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被告並無過失。縱鈞院認為被告有過失,則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90%之主要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1,805元部分:
⒈依原告所提彰濱秀傳醫院104年6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表
示原告受有第五腰椎骨折及右側人工髖關節鬆脫傷害,惟車禍事故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為何原告拖延至5個多月後,即103年1月4自才開刀進行脊椎減壓及骨融合手術?被告亦無法理解為何原告於事故發生1年又2個多月後,即103年9月30日才進行右側人工髖關節重新置換手術?又車禍事故當下原告右髖骨關節處並未受有重大外傷,如何認定右側人工髖關節鬆脫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⒉且人工關節常依據病患之使用狀況,而影響使用年限,若從事粗重工作當然髖關節磨損更快,使用年限必然縮短。
又經被告所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往查證原告受傷狀況時,原告曾表示自己本身是從事務農工作,農務本身即屬粗重性質之工作,需搬運重物,自然導致原告右側全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縮短,必須提早更換之結果。
⒊被告否認原告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及需重新置換右側全人工
髖關節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當然否認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㈢看護費用503,800元部分:
⒈原告於103年1月14日在秀傳醫院住院開刀行脊椎減壓及骨
融合手術,於103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7日、103年9月30日至10月8日共住院9日及進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即180日),共17日+9日+180日=206日,被告否認原告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及需重新置換右側全人工髖關節所進行之手術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⒉縱認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原告於103年10月8日出院後需
專人看護6個月那麼長期間。且關於每日看護費用,被告主張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給付標準1,200元為準。
㈣薪資損失1,053,600元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102年綜所稅之申報資料,表示其受僱於台勗公司之年薪資所得為526,800元,每個月即為43,900元。
惟按原告所提證據六、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顯示,原告之配偶 朱麗美 為台勗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又受僱於台勗公司,基於原告與台勗公司負貴人為配偶關係,故被告質疑原告薪資所得真實性。
⒉縱認原告月收入確實有43,900元,且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及
重新置換右側全人工髖關節手術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惟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係於102年7月27日,而原告係於103年9月30日進行髖關節置換手術,依據原告所提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可知原告於102年度之薪資並無任何損失。
㈤關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800元部分,原告應提出機車
行照證明為機車所有權人,且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縱鈞院認為原告所受傷勢及進行之手術均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認為仍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準。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已於103年8月14日已向被告之保險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483元,該部分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26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亦行駛至交岔路口,原告機車之車頭與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右側人工髖關節鬆脫等傷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杏林堂中醫診所、林光維診所、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前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則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傷害一節不予爭執,惟否認原告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右側人工髖關節鬆脫等傷害及相關醫療支出與車禍有關。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27日發生車禍至彰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住院,當時診斷為頸椎損傷,故安排住院治療,經檢查為:㈠頸椎損傷㈡第三至七頸椎手術後第三、四、五、六、七頸椎狹窄㈢第一腰椎骨折,經第十一胸椎至第二腰椎手術固定㈣高血壓㈤糖尿病等情,此有彰濱秀傳醫院104年10月29日104濱(醫)字第0000000號及105年1月7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等函在卷可憑,另原告於102年8月6日自彰濱秀傳醫院出院後前往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該院於104年12月18日函覆稱:
「㈠吳泓璋於102年8月6日就診,尚未診斷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及右側人工髖關節鬆脫之病症。㈡傷患當天就診時帶來彰濱秀傳醫院的診斷書,診斷病名:頸椎脊髓損傷,但應診急診日期彰濱秀傳醫院錯印為102年7月28日,實際是27日才對。㈢當天就診病患主訴102年7月27日傍晚6點左右,騎機車不慎撞到車,頸椎脊髓損傷,背部腫脹痛。㈣於102年12月13日才診斷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附光碟片第一片並印出影像。㈤傷患於104年7月11日開立診斷書時,帶來拷貝的光碟,依據光碟影像診斷103年9月30日右側人工髖關節鬆脫並已手術。㈥本診所是以病患帶來的光碟片及彰濱秀傳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診斷其病症。㈦中醫診所無X光設備及檢驗項目。」等語,而原告提供予杏林堂中醫診之彰濱秀傳醫院102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頸椎脊髓損傷出院,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2年7月27日(誤載為28日)急診求治病入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2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11日」等情,復有杏林堂中醫診所104年12月18日函及彰濱秀傳醫院102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由此可知原告車禍發生當日所受之傷害為頸椎損傷,至於其102年12月13日再度前往彰濱秀傳醫院門診「主訴背痛及右髖行走困難,經檢查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及右側髖關節鬆脫,建議手術治療,103年1月30日入院開刀行脊髓減壓及骨融和術;103年9月29日入院接受右髖人工關節再置換手術。前揭兩次住院原因均無法判斷與102年7月27車禍間有直接關聯性」等情,復經彰濱醫院104年10月29日104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覆明確在卷,故原告在彰濱秀傳醫院(102年12月13日以後)、杏林堂中醫診所、林光維診所、員林郭醫院等院所,經診斷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及右側人工髖關節鬆脫換置等病症之治療及醫療費用,均難謂係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所致,而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足採,惟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則屬有據。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地點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兩造同為直行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原告為左方車應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路況良好,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然雙方均疏未注意,始致兩造之車輛發生碰撞,均有過失無訛,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頸椎損害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看護費、預估後續治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機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於102年7月27日事故發生致醫院就診時,
僅診斷出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嗣至103年1月原告始進行之脊髓減壓及骨融合手術,以及同年9月間進行之全人工髖關節重新置換手術,均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03年1月13日以前在秀傳醫院就診之部分(健保給付除外),即102年7月27日急診收據實繳金額1165元、102年7日27日至同年8月6日住院收據實繳金額4017元、102年8月13日、9月13日、9月24日門診收據實繳金額440元、140元、540元,合計6302元,應予核准;至於原告前往杏林堂中醫診所、林光維診所、員林郭醫院就診均係因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及右側人工髖關節鬆脫換置等病症之治療與本件車禍無涉,相關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併此敘明。
㈡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修理機車支出1,800元,惟查
該機車係屬台勗公司所有,此有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補助淘汰二行程機車申請表、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機車既非原告所有,縱有損害亦非原告所屬,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39日,手術
後須休養180日,共須專人看護229日,原告由其配偶朱麗美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乃請求看護費503,800元(2200×229=503800)云云。按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基於身分關係恩惠所減少之支付義務,不能反嘉惠於加害人,惟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2年7月27日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6日出院,共計11日,此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必要醫療,該住院期間考量原告傷勢、術後行動不便,確有專人全天照護之必要,故應以看護費2,200元核算,而其餘103年1月及同年9月間之住院手術行為,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即不予准許。另據前開彰濱醫院104年10月29日104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102年7月27日因車禍入院急診,當時診斷為頸椎損傷,故安排住院治療,因102年8月6日出院時行走困難,出院後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並未表示原告出院後需全天由專人照護,因此出院後三個月期間則以半日專人照護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妥適。是以,就原告請求看護費之部分於132,200元(2200×11+1200×90=1322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台勗公司實際負責人,每月薪
資依其投保勞保之43,900元計算,又其受傷迄今仍未痊癒,乃暫請求2年(即2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053,600元云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頸椎受傷因而住院11日及出院需休養三個月,此部分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無訛,惟其餘進行脊髓減壓及骨融和手術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另查原告於102年度自台勗公司取得之薪資金額為263,4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此為其申報該年度薪資所得之實際金額,自不得以勞保投保薪資做為薪資計算標準,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11日及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101天)之實際損失應為72,962元〈263400×(101/365)=7296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告僅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
㈤非財產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住院手術及出院
須休養期間,暨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另參諸原告為台勗公司實際負責人,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田賦共3筆、汽車1部,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21,983元;被告名下有土地1筆、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40,513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3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相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
賠償,共計為411,464元(6302+132200+72962+200000=411464)。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岔路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亦應同負注意及減速義務,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造當時均為直行車(原告為西向東行駛,被告為南向北行駛),原告位置為被告之左方車,被告位置為原告之右方車,依法原告本應先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卻疏未遵守規定,顯然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45%,故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5,159元(000000×45%=185159)。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0,483元,此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此部分保險金額,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04,676元(000000-00000=104676)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04,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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