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壹張(代號A九五一○一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價證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現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存字第25號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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