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告○○○即吳兼右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七分,在東元綜合醫院出生之長子○○○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在案,原告於離婚後,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與訴外人 游輝立 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七分產下一子即被告○○○(即原告甲○○之長子,以下同,未申報戶口),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紙為憑。
(二)又由被告○○○之出生日期往前推算至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之日為二百一十;日往前推算至原告再婚之日為一百五十二日,足認原告之受胎,係在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推定被告○○○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惟查,原告與被告乙○○於離婚前已分居多時,未曾同房共居,且原告業與訴外人游輝立再婚,故被告○○○實係原告自游輝立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者。
(三)按妻之受胎,雖係在婚姻關係續中,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所生之子即被告○○○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其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未曾同房共居,已如前述,被告○○○並非被告乙○○之子,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四)末查,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離婚後,均居住桃園市○○街○○○號,且被告○○○出生後,亦是在該址居住,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及同法第五百九十六條準用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鈞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敍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輝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之子,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確非伊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及訴外人游輝立間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有一子即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應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一節,被告乙○○對該事實亦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即甲○○之子)之子ABO血型;DNASTR系統TH○
一、D5S818、D13S317、D7S820、D8S1179、D21S11、D18S51、D16S539式;DNAVNTRD1S80式;HLADQA1式;PMGYPA式;Y染色體DYS385-Ⅰ、DYS385-Ⅱ、DYS389-Ⅱ、DYS390、DYS392、DYS39
3、DYS19式等各項型別與乙○○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被告甲○○之子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陸㈣字第八○一六四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稽,且證人游輝立證稱被告○○○係伊與原告所生等語,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之子之各項型別與游輝立之各項型別均無矛盾,該被告○○○有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以上)為甲○○與訴外人游輝立所生,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出生之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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