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連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竟不知悔改,猶獨自一人或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丙○○駕駛所竊得之汽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 賴亭 於警訊時之陳述相同,並有贓物領據四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四次竊盜犯行;被告丁○○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其各個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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