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哲瑋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哲瑋前於民國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何哲瑋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含另外執行之拘役80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前往 莊佳如 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號之住處領取工作薪資,適見上址客廳桌上有莊佳如置放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已發還予莊佳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莊佳如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佳如所有之上開黑色行動電話,並放入其所著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莊佳如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佳如訴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哲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佳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暨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何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含另外執行之拘役80日)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應予非難;(2)本件所竊得之物品為價值1000元之行動電話,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3)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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