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幸志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幸志華(下稱異議人)酒後於民國100年1月2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行經南投縣信義鄉省道台21線公路87.5公里處(原處分誤載為省道台21線公路86公里至90公里處,應予以更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當場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4350元(基本工資每小時103元,勞務50小時可扣抵5150元,須補繳不足4萬4350元,0000000000=44350),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經移送法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並向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動,已達懲罰效果,居於一罪不兩罰,請求監理所部分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萬95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按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原提案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其非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嗣經討論後而修正為上開內容,修正理由則為:「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之意旨,係因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以外之車輛違規,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因吊扣其非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故不得吊扣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法達懲治警戒效果,故改採記違規點數5點,且駕駛人如未改正再違規時,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雖此修正將使同時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及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與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相同違規情形卻有不同裁罰之情形產生,然參前開修法意旨,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將兩者做不同處理,並以該條例第68條第2項作為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應優先適用第68條第2項規定,合先述明。
五、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45條第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同時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刑事法律之行為,於100年11月28日修法前已先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修法後仍未經行政主管機關裁處者,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而在修正施行後之行政罰法架構底下,行政機關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可為行政裁處,無庸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生實質確定力始可為之。
六、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所作成之決議,亦認受處分人如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如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亦認法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則如認未經聲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如何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人雖僅概括就監理部分聲明異議,然參諸前揭說明,對於原處分之罰鍰、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與其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七、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0年4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0年4月19日至101年4月18日),異議人並已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此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100年
1月28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7日裁處,係於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5日)之前違規,且於該生效日之前尚未經裁處,依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第4項規定。是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異議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而參諸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可知101年
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經乘以義務勞務時數50小時核算,扣抵罰鍰金額應為5150元(計算式:103×50=5150),經抵扣後應繳納之罰鍰金額則為4萬4350元(計算式:0000000000=44350),原處分機關已依上揭規定扣抵罰鍰,即屬適法。
㈡又本件異議人原領有小型車普通及大貨車普通等駕駛執照,
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紙附卷可佐,惟異議人被舉發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件附卷可參外,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為憑,是異議人持用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小客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尚與前揭規定相符。㈢另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行為人之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屬適法。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4萬4350元,記違規點數5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