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日商三菱商事大潭工程事務所(Mitsubishi Cor
      poration
      ce )
法定代理人 乙○○○○
           限公司
相 對 人 甲0 0000 0
           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契約終止通知之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潭火力發電廠第一期複循
環發電機組含廠房及設備工程」聘僱相對人,依雙方簽訂勞
動契約之約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者或1個
月內達6日者,聲請人得終止其勞動契約。而相對人自民國
97年8月28日晚上起即未依規定返回宿舍,迄今已過數日,
經聲請人致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等主管機關備案,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查詢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僅知相對人雖未出境,但目前
行蹤不明,故聲請人欲依前開契約之約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
約,且因非因聲請人之過失,以致無法對相對人送達如附件
所示契約終止通知之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將如附件所示
契約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審核卷附聲請
人所提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16日勞職許字第097078
1073號函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勞動契約、陳報函2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8日勞職許字第0970857749號函暨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相對人之護照、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等影本可知,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
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甚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