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調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於雙方議定各項條件中,係約
定「若因本契約有關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雙方
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依據上開說明,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自應由兩造
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