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39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9月25日以龍警分刑字第09790160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保險套壹個沒入。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19日晚間15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福原巷5號前。
(三)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以一次新台幣800元之
代價,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臨檢查察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
(三)扣案保險套1個。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
四、扣案保險套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有現場臨檢紀錄表可佐,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
五、至移送意旨另以:被送移人於警詢中自白前於97年9月17日
,在上址尚有與不知名之男客完成姦宿行為,因認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云云。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經查,此部分移送之違
序行為,除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自難遽以意
圖得利與人姦之處罰相繩,是本件就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移送部分,
應予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