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3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陸續變更請求
之金額為11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與原告之丈夫 簡龍雨
訂裝潢工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
700,000元報酬承攬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2樓及4樓房屋(其中4樓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裝
潢工程,並口頭承諾裝修工程保固一年,該工程於96年10月
中旬完工,惟在驗收時,原告發現被告於系爭房屋內所施作
之浴室工程部分有漏水之瑕疵,經通知被告修補,被告卻表
示該漏水係施作材料水泥自然出水現象,然經隔數日仍未改
善,原告乃再通知被告處理,其後被告雖表示已處理妥當,
但於同年12月28日原告竟接獲樓下鄰居通知,其屋內浴室及
房間之天花板均有漏水現象,請原告儘速處理,原告乃再通
知被告改善,卻未獲置理,嗣雙方約定於96年12月31日晚上
見面協商,被告同意由原告先行僱工修繕,原告隨即於97年
1月7日僱請訴外人 斌凱 有限公司(下稱斌凱公司)修補漏水
瑕疵,由於修補工程需開挖浴室地板了解原因,造成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 黃佳瑜曾芷珏江梅齡 (該屋已自96年11月1
日起已由簡龍雨出租)提前終止租約,致簡龍雨各受有1個
月之租金損失,依序為4,000元、3,800元、3,600元,合計
11,400元;另系爭房屋之浴室漏水情形經斌凱查明係因被告
未施作防水工程及水管銜接處未銜接妥當所致,由該公司修
補後,原告計支出修補費用106,000元,原告向被告求償未
果,雙方並於97年1月29日協商,被告仍拒絕賠償上開租金
損失及修補費用共117,400元, 嗣簡龍雨 已將其對被告之權
利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492條、第493條及第495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所承攬之裝潢工
程完工後,已驗收多次,在三個月後始發生浴室漏水情形,
而其已就其中三間施作防水層,另外一間之洗臉盆亦已更換
位置,而漏水孔也用軟管接好,用水泥填補完成,故其已盡
修補之義務,事後雖原告說要自行鑑定原因,請人修復,並
拿斌凱公司之發票要其負擔修補費用,但費用十萬多元過高
,其願意在道義上付擔10,00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與其丈夫簡龍雨簽訂系爭約定書,
約定由被告以總價700,000元報酬承攬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
三重市○○○路○○○巷○○號2樓及4樓房屋之裝潢工程,該工
程於96年10月中旬完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工
程付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上開裝潢工程完工後驗收時,其發現被告於系爭
房屋內所施作之浴室工程部分有漏水之瑕疵,經通知被告修
補,被告雖表示已處理妥當,但後於96年12月28日樓下鄰居
仍向原告表示其屋內浴室及房間之天花板均有漏水現象,請
原告儘速處理,原告乃再通知被告改善,卻未獲置理,嗣雙
方約定於96年12月31日晚上見面協商,被告同意由原告先行
僱工修繕,原告隨即於97年1月7日僱請訴外人斌凱公司修補
漏水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106,000元,被告應償還等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被告所辯情節,可知被告並不否認所承攬之上開裝潢工
程完工後,系爭房屋內所施作之浴室部分有漏水之情形,
顯有瑕疵,雖被告辯稱該瑕疵係於驗收三個月後始產生,
然依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
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
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
作完成時起算」意旨,亦可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其瑕疵於
1年內經定作人發現,承攬人仍應負相當責任,足見縱認
被告所辯於三個月後始生瑕疵屬實,仍不能免其瑕疵擔保
責任。
(二)被告所辯上開瑕疵發生後,其已盡修補義務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發現瑕疵後,於96年12月31日晚上見面協商,被
告同意由原告先行僱工修繕之事實,縱非真實,然原告既
已通知被告修補瑕疵,被告並未修補,原告自得自行僱工
修補之,則其事後僱請訴外人斌凱公司修補瑕疵,洵屬有
據。又原告自行僱請訴外人斌凱公司修補上開瑕疵,計支
付修補費用106,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斌凱公司出
具之工程施工報告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件及現場照
片43幀為證,並經證人即斌凱公司負責人 陸宗琦 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7年5月13日筆錄),依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償還該修補費用之責。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上開裝潢工程完工後,已自96年11月
1日起由原告丈夫簡龍雨出租於承租黃佳瑜、曾芷珏、江梅
齡,後因該屋浴室部分有漏水瑕疵,因自行僱請斌凱公司修
補,以致上開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致簡龍雨各受有1個月
之租金損失,依序為4,000元、3,800元、3,600元,合計11,
4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退租協議書各3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七、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施作之上開裝潢工程既有上開漏水瑕疵,而被告並未舉證係
因其他不可抗力原告造成,該瑕疵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簡龍雨所失之租金損失11,4
00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後,因工程所生
瑕疵,應負償還修補費用106,000元及賠償租金損失11,400
元,總計117,400元於簡龍雨之義務,而簡龍雨已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權利讓
與書1件為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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